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提供之工作條件及所為之管理認為不當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提出:
(A)異議
(B)訴願
(C)申訴、再申訴
(D)復審、再復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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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1), B(50), C(1916), D(38), E(0) #148407

詳解 (共 1 筆)

#113288

立法院修正沿革

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四條  (全文修正)

條文

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

公務人員提起之復審、再申訴事件(以下簡稱保障事件),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審議決定。

保障事件審議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理由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四條、第十九條移列修正。

二、為配合新修正訴願法﹑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維持公務人員受處分時之救濟審級三級三審制度,爰再復審之程序刪除,並為強化公務人員權益救濟之專責機關,爰予明定復審﹑再申訴事件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審議決定之。

三、增訂保障事件審議規則授權由考試院訂定。


 

http://lis.ly.gov.tw/lgcgi/lglaw?@13:1804289383:f:NO%3DE04664*%20OR%20NO%3DB04664$$11$$$PD%2BN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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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55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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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77 條 公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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