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務採購採最有利標決標,機關於下列何種情形時可召開評選委員會會議,依招標文件規 定重行辦理評選:
(A)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撤銷決標;
(B)原最有利標放棄得標;
(C)原最有利 標拒繳履約保證金(招標文件規定須繳納履約保證金);
(D)以上各種情形均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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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2), B(7), C(8), D(177), E(0) #176150

詳解 (共 2 筆)

#736304
施細
第 58 條

機關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時,得依下列方式之
一續行辦理:
一、重行辦理招標。
二、原係採最低標為決標原則者,得以原決標價依決標前各投標廠商標價
    之順序,自標價低者起,依序洽其他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未得標廠商
    減至該決標價後決標。其無廠商減至該決標價者,得依本法第五十二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招標文件所定決標原則辦理決標。
三、原係採最有利標為決標原則者,得召開評選委員會會議,依招標文件
    規定重行辦理評選。
前項規定,於廠商得標後放棄得標、拒不簽約或履約、拒繳保證金或拒提
供擔保等情形致撤銷決標、解除契約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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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1727
第50條(不予投標廠商開標或投標之情形)

  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
  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四、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
  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
  六、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
  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致採購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者,機關得宣布廢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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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63759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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