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4號,針對《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該法已使納稅義務人扶養滿20歲而未滿
60歲無謀生能力之其他親屬或家屬,卻無法同樣減除免稅額,形成因受扶養人之年齡不同而為差別待遇,因
而宣告失其效力。請問該項規定失其效力的主要原因最有可能是下列何者?
(A)窒礙難行
(B)牴觸憲法
(C)違背行政命令
(D)不屬國民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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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1), B(404), C(8), D(4), E(0) #356237
統計: A(21), B(404), C(8), D(4), E(0) #356237
詳解 (共 1 筆)
#5754764
釋字694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中以「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為減除免稅額之限制要件部分(一00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亦有相同限制),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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