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人出售那些土地而另行購買使用性質相同的土地,得依法申請退還其出售土地所繳之土地增值稅?

(A)自營工廠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自耕農業用地

(B)自用住宅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自耕農業用地

(C)自用住宅用地、自營工廠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

(D)自用住宅用地、自營工廠用地、自耕農業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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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2), B(36), C(16), D(375), E(0) #277212

詳解 (共 1 筆)

#1259654

土地稅法 35條

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重購土地合

於下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

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

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

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

    土地未超過七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

二、自營工廠用地出售後,另於其他都市計畫工業區或政府編定之工業用

    地內購地設廠者。

三、自耕之農業用地出售後,另行購買仍供自耕之農業用地者。

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

始行出售土地者,準用之。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於土地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

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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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268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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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稅法 第35條 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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