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經逾期停留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者,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不予許可,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何?
(A)自其出國之翌日起算至少為1年,並不得逾2年
(B)自其出國之翌日起算至少為1年,並不得逾3年
(C)自其出國之翌日起算至少為2年,並不得逾5年
(D)自其出國之翌日起算至少為3年,並不得逾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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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3), B(751), C(15), D(3), E(0) #277702

詳解 (共 2 筆)

#850352
第11條(不予許可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居留或定居之條件)

I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不予許可
  一、有事實足認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
  二、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三、未經許可而入國。
  四、冒用身分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
  五、曾經協助他人非法入出國或身分證件提供他人持以非法入出國。
  六、有事實足認其係通謀而為虛偽之結婚。
  七、親屬關係因收養而發生,被收養者入國後與收養者無在臺灣地區共同居住之事實。
  八、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健康檢查項目不合格。但申請人未滿二十歲,不在此限。
  九、曾經從事與許可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十、曾經逾期停留
  十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面談。
  十二、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接受第七十條之查察。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公告者。
II  經許可居留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或發現申請當時所提供之資料係虛偽不實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撤銷或廢止其居留許可。
III 經許可定居後,有第一項第四款或第六款情形之一,或發現申請當時所提供之資料係虛偽不實者,得撤銷或廢止其定居許可;已辦妥戶籍登記者,戶政機關並得撤銷或註銷其戶籍登記。
IV   依前二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居留、定居許可者,應自得撤銷或廢止之情形發生後五年內,或知有得撤銷或廢止之情形後二年內為之。但有第一項第四款或第六款規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V    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款之不予許可期間,自其出國之翌日起算至少為一年,並不得逾三年。
VI   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於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時,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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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11條第5項 第一項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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