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關辦理採購,開標結果由2家廠商進行比減價格程序,第1次減價時甲廠商於標單上書明 放棄減價,乙廠商之標單則書明願減至底價,招標機關得決標給乙廠商。
(A)O
(B)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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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6), B(47), C(0), D(0), E(0) #175899

詳解 (共 4 筆)

#2238183
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2條第2項htt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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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採限制性招標,且僅一家公司投標,廠商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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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7589
為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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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87236

依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規定:

「機關辦理比減價格時,僅餘一家廠商繼續比減者,所餘廠商之標價仍超底價者,得洽該廠商再行減價一次,比減價格次數不得逾三次。」

雖然在議價(僅一家廠商)的情況下,廠商可以書明「願減至底價」,但本題的程序是:

  1. 前提: 2家廠商進行比減價格程序

  2. 結果:

    • 甲廠商:放棄減價。 (視為報價未變,仍高於底價)

    • 乙廠商:願減至底價。 (報價降至底價或底價內)

可能的法律陷阱:

  • 比減價格程序中,廠商報價應書明減價後的具體標價,而不是以籠統的「願減至底價」或「照底價」來取代明確金額。

  • 只有在「僅餘一家廠商減價」時,才適用**「書面表示減至底價,或照底價之金額再減若干數額者,機關應予接受」**的規定 (參考工程會頒布的作業程序說明)。

關鍵點:

  • 比減價格階段,雖然甲放棄減價後,實質上僅剩乙在減價,但乙廠商的減價單上若沒有書寫明確的減價後金額,而是僅寫**「願減至底價」,則可能被視為無效標價不符招標文件規定**的減價表示。

  • 嚴格的採購法規定,要求廠商應書明明確的減價後標價。 只有在「僅有1家廠商辦理議價比減價格時僅剩1家」的情形,機關已通知廠商可以這樣表示,才允許書面表示「減至底價」。

如果機關判定乙廠商的「願減至底價」表示不合乎比減價格程序中應書明具體標價的要求,則不應決標給乙廠商,故判斷為「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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