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對之,大法官如何評價?
(A) 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必然損及加害人人性尊嚴
(B) 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者,如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之情事,即未違背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
(C) 因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故違憲失效
(D) 與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等情事,毫無所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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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07), B(6470), C(246), D(146), E(0) #321883
統計: A(307), B(6470), C(246), D(146), E(0) #321883
詳解 (共 3 筆)
#426564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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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3767
Nr.6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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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23089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
主文
一、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
(B)選項今年開始算錯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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