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選題
36.依據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16 號【司法警察(官)採尿取證案】判決,《刑事訴訟法》 205 條之 2 關於採取尿液部分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系爭規定僅適用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規範
(B)系爭規定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
(C)系爭規定不牴觸《憲法》第 22 條保障資訊隱私權
(D)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 22 條免於身心受傷害之身體權
(E)系爭規定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搜索同具強制處分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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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218), B(2294), C(452), D(2378), E(2329) #3073538

詳解 (共 2 筆)

#5760365

111憲判字16號

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係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而為規範。惟其規定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資訊隱私權及免於身心受傷害之身體權之意旨,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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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地院法官在審理一件吸毒犯罪嫌疑人經警察以現行犯逮捕後,強制送到醫院,捆綁在病床上,由醫師將尿管插入尿道導尿,驗出陽性反應後被起訴的案件。
​​
​​第一,採尿有侵入性(比如用導尿管)、非侵入性(自己解尿)兩種,大法官認為刑事訴訟法強制採尿的規定講的是「非侵入性」,至於「侵入性採尿」,像是直接插入導尿管,這種方式嚴重侵害免於身心受傷害之身體權,甚至可能危害身心健康,不是條文中規範的採尿方式。
​​第二,雖然是「非侵入性」採尿,因為尿液中有個人資訊,受到資訊隱私權的保障,讓受採尿者的身體自主控制權受到制約、免於身心受傷害的身體權受到限制,而且採尿出來的結果是要作為刑事證據之用,也要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完成修法前,警察不能進行「侵入性」強制採尿,如果要進行「非侵入性」的強制採尿,應該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情況急迫時,可以用「非侵入性」的方式採取尿液體,然後在採尿後24小時內陳報檢察官許可,如果檢察官認為不應該許可,要在3日內撤銷。被採尿的人,可以在採取尿液後10日內,聲請法院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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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C)系爭規定X不X牴觸《憲法》第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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