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選題
37.有關警勤區訪查之記事人口,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3 條規定,觸犯《刑法》哪些條
文之罪之加害人,有第 20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
作、車籍及其異動等資料之登記及報到,其登記、報到之期間為 5 年者。包括下列何者?
(A)第 224 條
(B)第 225 條第 2 項
(C)第 226 條
(D)第 226 條之 1
(E)第 22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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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972), B(1868), C(817), D(704), E(1803) #2919849
統計: A(1972), B(1868), C(817), D(704), E(1803) #2919849
詳解 (共 4 筆)
#6404417
修法後 條文變成第41條囉!
第 41 條
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或其特別法之罪之加害人,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之異動或其他相關資料之登記、報到;其登記、報到期間為七年。
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之罪之加害人,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亦適用前項之規定;其登記、報到期間為五年。
前二項規定,對於犯罪後經驅逐或限令出境者或犯罪時未滿十八歲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第二項加害人於登記、報到期間,應定期或不定期接受警察機關查訪;其登記內容有變更者,應於變更之七日內辦理資料異動。
犯性侵害犯罪經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後,於未經我國法院重新判決確定前,準用前項查訪規定。
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或其特別法之罪之加害人,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之異動或其他相關資料之登記、報到;其登記、報到期間為七年。
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之罪之加害人,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亦適用前項之規定;其登記、報到期間為五年。
前二項規定,對於犯罪後經驅逐或限令出境者或犯罪時未滿十八歲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第二項加害人於登記、報到期間,應定期或不定期接受警察機關查訪;其登記內容有變更者,應於變更之七日內辦理資料異動。
犯性侵害犯罪經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後,於未經我國法院重新判決確定前,準用前項查訪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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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43171
定期向警方報到記事人口
[ 報到期間為5年者: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 ( 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八條之罪 ( 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或曾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 ( 準強制性交與準強制猥褻罪 ) 再犯同條之罪之加害人,有第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亦適用前項之規定;其登記、報到之期間為五年。]
第23條(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資料登記及報到)
﹝1﹞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或其特別法之罪之加害人,有第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及其異動等資料之登記及報到;其登記、報到之期間為七年。
﹝2﹞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八條之罪,或曾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再犯同條之罪之加害人,有第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亦適用前項之規定;其登記、報到之期間為五年。
﹝3﹞前二項規定於犯罪時未滿十八歲者,不適用之。
﹝4﹞第一項、第二項之加害人於登記報到期間應定期或不定期接受警察機關查訪及於登記內容變更之七日內辦理資料異動。
﹝5﹞登記期間之事項,為維護公共利益及社會安全之目的,於登記期間得供特定人員查閱。
﹝6﹞登記、報到、查訪之期間、次數、程序與前項供查閱事項之範圍、內容、執行機關、查閱人員之資格、條件、查閱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警政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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