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選題
40.社會秩序維護法有關營業罰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均由警察機關負責裁處併執行之
(B) 營業罰之裁處,應符合比例原則
(C) 其執行時效均為 3 個月
(D) 其追究時效均為 2 個月
(E) 停止營業之法定罰最高為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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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80), B(3555), C(663), D(3110), E(573) #1964694

詳解 (共 6 筆)

#3402604

(A) 均由警察機關負責裁處併執行之 

(B) 營業罰之裁處,應符合比例原則 

(C) 其執行時效為 3 個月 

(D) 其追究時效均為 2 個月 

(E) 停止營業之法定罰最高為 30

社維法第 19 條參照;

處罰之種類如左:

一、拘留:一日以上,三日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逾五日。

二、勒令歇業。

三、停止營業:一日以上,二十日(E)以下。

四、罰鍰:

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逾新臺幣六萬元。

五、沒入。

六、申誡:以書面或言詞為之。

勒令歇業或停止營業之裁處,應符合比例原則。(B)

 

社維法第 32 條參照;

違反本法行為之處罰,其為停止營業、罰鍰、沒入、申誡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三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為居留、勒令歇業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六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C)

 

社維法第 45 條參照;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這裡是指罰鍰、沒入和申誡),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A)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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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47349
(A)勒令歇業、停止營業——是由簡易庭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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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02853

補充:停止營業沒有加重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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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14453

(A) 均由警察機關負責裁處併執行之


營業罰 (停止營業、勒令歇業) 由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警察機關執行處罰



地方法院簡易庭「原則」「裁定」:拘留、停止營業、勒令歇業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50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50 條

 

處罰執行,由警察機關為之。被處罰人逾期不繳納罰鍰者,由警察機關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45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45 條

 

I. 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II. 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




V(B)營業罰之裁處,應符合比例原則


正確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19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19 條

 

I. 處罰之種類如左:

一、拘留:1日以上,3日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逾5日。

二、勒令歇業。

三、停止營業:1日以上,20日以下。    (E)

四、罰鍰:新臺幣3百元以上,3萬元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逾新臺幣6萬元。

五、沒入。

六、申誡:以書面或言詞為之。

 

II. 勒令歇業停止營業之裁處,應符合比例原則

 

 

(C)其執行時效3 個月

 

不正確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32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32 條

(執行時效)

 

I. 違反本法行為之處罰,其為停止營業沒入申誡,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3個月未執行者,執行;為罰鍰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3個月未移送行政執行者,移送拘留勒令歇業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6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


II. 分期繳納罰鍰而遲誤者,前項3個月之期間,自其遲誤當期到期日之翌日起算

 

 

執行時效:

停止營業、罰鍰、沒入、申誡:3個月

勒令歇業、拘留:6個月

 

 

 

V(D)其追究時效均為 2 個月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31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31 條

(追究時效、裁處權時效)


I. 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

 

(但是警察機關,得調查)


II. 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追究時效、裁處權時效:

罰鍰、沒入、申誡、

拘留、停止營業、勒令歇業:皆2個月

 

 

(E) 停止營業之法定罰最高為 30


20 日





警察機關「處分」之「罰鍰、沒入、申誡」

 

地方法院簡易庭「原則」「裁定」之拘留、停止營業、勒令歇業,但是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45 條 第 2 項 後半段之規定,「例外」「得裁定」罰鍰、沒入、申誡。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45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45 條

(地方法院簡易庭「原則」「裁定」拘留、停止營業、勒令歇業)

 

I. 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專屬處分之罰鍰、沒入、申誡),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II. 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30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30 條

拘留罰鍰才有加重減輕

 

本法處罰之加重或減輕標準如左:

 

一、拘留罰鍰之加重或減輕,得加至或減至本罰之二分之一  1/2。

 

二、因處罰之加重或減輕,致拘留有不滿1日、罰鍰不滿新臺幣300元之零數者,其零數不算。

 

三、因處罰之減輕,致拘留不滿1日、罰鍰不滿新臺幣300元者,易處申誡或免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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