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選題
733. 依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規定,臨時工作津貼之發給,下列哪些正確?
(A)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每小時基本工資核給
(B)每月最高發給176 小時
(C)一個月合計不超過月基本工資
(D)最長 6 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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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6), B(9), C(24), D(24), E(0) #3779463

詳解 (共 1 筆)

#7618283
核心法規精緻筆記:臨時工作津貼《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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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法源邏輯(為何而立?)
  1. 母法授權精準化:
    依據《就業保險法》第 12 條(促進受領失業給付勞工就業之措施)第 4 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2. 子法適用資格(點):
    依據該辦法第 39 條(津貼推介對象與條件),對象嚴格限定為「就業保險被保險人」,且須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之日起 14 日內未能推介就業,或有正當理由無法接受推介者。

  3. 最低工資法連動:
    計價與上限基準全面對接現行《最低工資法》(舊稱基本工資),確保津貼標準隨法定最低勞動條件即時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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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核心目的(所為何來?)
  • 「以工代賑」的緩衝期: 提供短期臨時性公共工作(如學校、區公所),付出勞力換取津貼,避免長期失業導致勞動技能退化。

  • 積極促進就業(非單純救濟): 限制最長 6 個月,強迫職缺只能是「暫時安頓」,核心仍是催促勞工重返常態市場。

  • 不與民間市場競爭(防懶惰條款): 津貼總額鎖定在「最低天花板」(不高於一般全時勞工),讓勞工保持尋找民間正職的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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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法條內文與實務核發(第 40、4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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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前條津貼發給基準,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每小時最低工資核給,且一個月合計不超過月最低工資,最長六個月。
  • 時薪制控制(選項A): 按實際工作時數 \( \times \) 法定當年度「每小時最低工資」核給。

  • 176 小時之修法真相(選項B、C):

    • 舊法: 曾限制「一個月合計不超過一百七十六小時」。

    • 現行法(最新): 已全面刪除「176 小時」文字,改以「一個月合計不超過月最低工資」控管總額。

    • 實務解說: 用人單位排班時數不受 176 小時硬性限制,但月底核銷時,單月領取總額絕對不能超過當年度的「月最低工資」。

  • 單次期限(選項D): 臨時工作計畫發給最長以 6 個月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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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依本辦法、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與失業中高齡及高齡者就業促進辦法申領之臨時工作津貼及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津貼,應合併計算;二年內申領期間最長六個月。
  • 系統勾稽控管: 台灣就業通系統會自動聯網鎖定。不論跨縣市或跨法規,只要在 2 年內領取各類政府同性質臨工津貼累計滿 6 個月即無法再派工。(常錯陷阱:考題常將「二年內」故意設計成一年內或三年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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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臨時工作期間,勞工每星期可請 8 小時求職假。

  • 求職假期間津貼照樣發給(有薪假),提供實質誘因鼓勵勞工一邊做臨工一邊積極外出面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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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違規處分與津貼停發(第 42、4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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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邏輯: 政府資源是為了幫你找正職,不能消極怠惰或雙頭冒領國家資源。
  1. 第 42 條(不接受推介就業或職業訓練者停止發給津貼)
    領取津貼期間,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合適工作」或「職業訓練」,無正當理由拒絕者,自拒絕之日起停止發給臨時工作津貼並撤銷資格。

  2. 第 43 條第 1 項第 4 款(不予發給、撤銷、廢止及追繳津貼之情形-重複請領)
    臨時工作津貼與下列政府補助具排他性,禁止雙頭冒領。若有重疊必須停發:

    • 就業保險之「失業給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 職訓期間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 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之津貼。

  3. 第 43 條第 2 項(不法欺騙之溢領追繳與強制執行)
    勞工若隱瞞正職或勾結做假資料骗取津貼,主管機關將撤銷或廢止核准,並發文「書面限期繳回」;屆期未繳回者,直接移送行政執行(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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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古題速解(733題實戰檢查)
  • (A) 正確: 依現行法即為按每小時「最低工資」(舊稱基本工資)核給。

  • (B) 錯誤: 176 小時為舊法規定,現行條文已將該文字刪除。

  • (C) 正確: 單月領取總額的天花板為不超過月最低工資(月基本工資)。

  • (D) 正確: 法定單次最長期限就是 6 個月。

  • 應考提醒: 選擇題若遇舊題庫出現「基本工資」文字仍要選;但若考申論題,務必全面書寫現行法定用語「最低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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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終衝刺大彙整(點、線、面記憶法)
  • 點(條件): 非自願離職 \( \rightarrow \) 就保被保險人 \( \rightarrow \) 開立登記滿 14 日未能推介就業(第 39 條)。

  • 線(給付): 時薪計 \( \rightarrow \) 單月不可超過月最低工資總額(176小時已刪) \( \rightarrow \) 最長 6 個月 \( \rightarrow \) 2 年內跨法規合併算(第 40 條)。

  • 面(配套與退場): 每週 8 小時有薪求職假(第 41 條);無正當理由拒絕推介或職訓(第 42 條)/重複申領失業給付(第 43 條) \( \rightarrow \) 立即停發並書面限期追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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