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債權讓與,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債權讓與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
(B)債權讓與不是準處分行為
(C)債權讓與,其債權之從權利並不移轉於受讓人
(D)債務人享有之抗辯權,不得對抗新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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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302), B(429), C(384), D(474), E(0) #344012

詳解 (共 10 筆)

#698204

特定債權:其債權額是確定的 例如:普通抵押權


不特定債權: 在擔保債權確定期日之前,債權額並不確定   例如:最高限額抵押權
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擔保期間於最高限額設定之抵押權,即稱之為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以  此兩種債權差別在:特定債權沒有所謂債權確定其日,從設定開始就已經確定債權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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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37283

債權讓與=>準物權行為=>準處分行為=>係指以物權以外之財產權為標的之處分行為。

債權讓與,其債權之從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

債權讓與,債務人享有之抗辯權對抗新債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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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8653


(B)債權讓與是處分行為,(C)隨同移轉,(D)可以.

可能只能用刪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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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8996
b-準物權行為,則是以債權或是無體財產權作為標的之處分行為,例如民法第二九四條的債權讓與、第三四三條的債務免除均是準物權行為的適例,不論債權讓與或是債務免除,均使物權以外的權利直接發生變動,與物權行為具有類似性,所以我們稱之為準物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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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0935
債權讓與=準物權行為
準物權行為所支配的不是物;只是一種抽象的東西
例如:
甲借錢給乙;甲又把債權讓與給丙;乙要還錢給丙;而不是甲
這就是債權讓與=準物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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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88693

債權讓與:

謂不變更債之同一性質,由債權人將其債權移轉於受讓人之契約;此項契約一經成立,債權即由讓與人移轉於受讓人,發生類如物權處分之效力,有如物權因移轉登記而移轉於受讓人一樣,故學理上稱之為準物權契約準處分行為

資料來源http://hikaruchu.blogspot.tw/2007/10/95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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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6778
處分行為包括「物權行為」與「準物權行為」
因為債權讓與算是「準物權行為」
所以可以由此回推債權讓與是「準處分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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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8651

一、債權讓係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依讓與人(原債權人)與受讓人(新債權人)之合意而成之,可分為二種情形:

()將債權讓與第三人而以所得代價抵還債務。

1.債權讓與因當事人間之契約即可生效,故其契約一旦成立,則債權即隨之移轉,於是原債權人脫離債權人之地位,而新債權人則得承繼其地位,亦即取得同一債權。

蓋就債之履行如遇保證人、擔保物之第三取得人等具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代為清償時,已取得代位權(詳見第三節代位清償)應按前述代位清償之手續辦理,但如由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代為清償時,該第三人便無法享受民法代位之權利,此際如該第三人有所要求,且債權人認為有必要時,可依「債權讓與」之方法辦理,對該清償人之立場比較有利,依民法第二九五條規定:「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所謂從屬權利,指擔保(物的擔保、人的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違約金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

債權讓與如有抵押權時,依物權基於其從屬性,自亦隨從讓與,但受讓人所取得之抵押權應經登記始具公示性,否則將無法對抗第三人(民法第七五八、七五九條參照)(註一)

2.民法第二九七條第一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所謂債權讓與之通知,乃將讓與之事實告知債務人,故為觀念通知,準用意思表示之規定,以達到於債務人(非對話),或為債務人所了解(對話)時發生效力,申言之,一經通知則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不必得債務人之承諾。

3.如有意受讓債權之第三人信用良好而一時未能籌足全部資金,可另以貸款方式融通資金收回舊欠,如此則可將收回困難之債權,變為收回可靠之債權,不失為清理逾期放款值得應用之方法。

4.民法第七四九條規定:「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此即實務上最常見之「保證人代位權」。

()債務人申請將其所有對第三人之債權讓與本會,以抵償原債務時,如對該第三人之債權收回無把握者,在讓與約定書上應載明俟該第三債務人履行時,原債權始歸消滅之特別條款,或以提供擔保方式處理。

二、應辦理之手續:

()放款債權憑證為借據之時

1.通知債務人(民法第二九七條)

債權讓與雖毋需取得債務人之同意,但如讓與人未將讓與之事通知債務人,則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民法第二九七條)故如債權讓與契約書無法徵取債務人(借款人)之簽署,則應迅即以存證信函或雙掛號函件通知債務人(民法第二九七條第二項: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294條:債權人可將債權讓與第三人,但依左列,不在此限:
1.依權權之特質不得讓與者。
2.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
3.債權禁止扣押者。

所謂債權讓與,是指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債權人將該債權請求權移轉於第三人之法律行為。債權讓與具有類似物權行為之效力(例如對世效(?)、追及效),而直接使物權以外之其他財產權發生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所以學說上將債權讓與當成一準物權行為。此外,債權讓與行為係處分行為,亦即於債權讓與契約(準物權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移轉於第三人再者,債權讓與契約仍為一債權行為(負擔行為),此須與債權讓與行為分別判斷之,概負擔行為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故可能發生無權處分(民法118條第一項)之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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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0940
b-債權讓與是處分行為

to 7f;
並無準處分行為此種概念

處分行為分兩種:
物權行為-物為標的
準物權行為-權利客體為標的

如果有您所稱,準處分行為
請問是判斷為物權行為or準物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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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5392
準處分行為又稱準物權行為
(共 14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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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2917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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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債權:其債權額是確定的 例如:普通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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