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當事人於起訴狀內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若原告未..-阿摩線上測驗
最佳解! | ||
3F 林佳霖 高二上 (2013/07/26)
補充 闡明權 第199條(審判長之職權2~闡明權1) 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 違反闡明權之效果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
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
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云云,此為審判長 (或獨任推
事) 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
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
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 ||
4F
| ||
5F snoopy75smb 研二下 (2019/01/14)
(A)若原告未補充時,審判長應告以得補充,是為闡明權之擴大(O) 民事訴訟法 第 244 條 (起訴之程式)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 第二百六十五條所定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宜於訴狀內記載之。 第一項第三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一項第二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 前項情形,依其最低金額適用訴訟程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