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行政執行對人身自由之限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88 號解釋,下列敘述何者符合比例原則?
(A)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即得管收之
(B)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即得拘提之
(C)顯有逃匿之虞者,即得拘提之
(D)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者,即得管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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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69), B(448), C(2733), D(188), E(0) #198690
統計: A(469), B(448), C(2733), D(188), E(0) #198690
詳解 (共 10 筆)
#241461
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
一、顯有逃匿之虞。
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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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5647
拘提:逃、不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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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4703
行政執行法第17條 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 故不履行 (限制住居`管收)
顯有逃匿之虞 (限制住居`拘提`管收)
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限制住居`管收)
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限制住居` 拘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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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9891
履、逃、隱、拒、告、知 26 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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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2588
管收比較嚴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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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4585
回樓上
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者,即得限制居住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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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94432
私解:拘提,只有命被告到場功能,而管收與限制住居最大差異在於說謊,說謊必須在沒有其他手段下才能管收,不可以一概而論管收。
1.裁定拘提之:
一、顯有逃匿之虞。
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2.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
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3.裁定管收之: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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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5578
請問(D)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者,即得管收之 是錯在哪裡? 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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