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四 條 本法第三條第二款所稱視覺障礙,指由於先天或後天原因, 導致視覺器官之構造缺損,或機能發生部分或全部之障礙, 經矯正後其視覺辨認仍有困難者。
前項所定視覺障礙,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視力經最佳矯正後,依萬國式視力表所測定優眼視力未 達○.三或視野在二十度以內。
二、視力無法以前款視力表測定時,以其他經醫學專業採認 之檢查方式測定後認定。
所謂視覺障礙係指視力經最佳矯正後,依萬國式視力表測定優眼視力未達: (A)0...-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