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有關陳情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人民對於行政違失之舉發,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B)人民之陳情限於書面 為之
(C)人民陳情案未具真實姓名者,得不予處理
(D)人民之陳情應向其他機關為之者,受理機關應告知陳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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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58), B(3708), C(134), D(108), E(0) #148867
統計: A(158), B(3708), C(134), D(108), E(0) #148867
詳解 (共 4 筆)
#237942
行政程序法
| 第 168 條 | 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 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 |
| 第 169 條 | 陳情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機關應作成紀錄,並向 陳情人朗讀或使閱覽後命其簽名或蓋章。 陳情人對紀錄有異議者,應更正之。 |
| 第 172 條 | 人民之陳情應向其他機關為之者,受理機關應告知陳情人。但受理機關認 為適當時,應即移送其他機關處理,並通知陳情人。 陳情之事項,依法得提起訴願、訴訟或請求國家賠償者,受理機關應告知 陳情人。 | |
| 第 173 條 | 人民陳情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 一、無具體之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住址者。 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 三、非主管陳情內容之機關,接獲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分向各機關陳情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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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0336
補充:
請願一定要書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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