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0. 關於婚姻之普通效力,下列何者不得由夫妻約定?
(A)夫妻之冠姓
(B)婚姻住所之協議
(C)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
(D)家庭生活費用所生債務之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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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8), B(8), C(17), D(297), E(0) #3159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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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53501
民法   V(A) 夫妻之冠姓 第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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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54033
(D) 家庭生活費用所生債務之清償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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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93664
夫妻各保有其本姓。但得書面約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並向戶政機關登記。
冠姓之一方得隨時回復其本姓。但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
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
夫妻之一方濫用前項代理權時,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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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6426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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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 第1000條(夫妻之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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