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 「戶警分立實施方案」使原辦理戶政業務之警察,可於 5 年內留任原職或回任警職,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該方案並未充分考量當事人之意願、權益及重新調整其工作環境所必要之期限
(B)該方案係屬對相關公務員之權利限制過度之規定
(C)相對於回復戶警分立制度之重要性與必要性,警察人員所受之不利影響,仍屬輕微
(D)當事人就職缺之期待所受之不利影響,已逾越期待可能性之範圍,不符法治國家比例原則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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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19), B(302), C(2201), D(645), E(0) #1188007

詳解 (共 1 筆)

#1448462

釋字第 575 號

 

內政部基於保障人民權利之考慮,而以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台(八一)內戶字第八一三五三六號函發布、同年七月一日實施之「戶警分立實施方案」,其第四之(二)點,即規劃該等任用資格與相關人事法令有所不符之警察人員,隨同業務移撥後仍得以原任用資格繼續留任於戶政事務所,再依其志願辦理回任警職,已賦予該等人員審慎評估未來服公職計畫之機會,即使該等人員未於五年內依內政部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台(八一)內警字第八一八一三號函發「戶警分立移撥民(戶)政單位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志願回任警察機關職務作業要點」申請回任,仍繼續執行原職務者,復容許其得轉任為一般公務人員,繼續留任原職。至於回任之意願應於五年內表示之限制,係基於行政效能之考量,以及職務分配之需要,俾於相當期間內確定各機關之職缺以達人事之安定。綜此,(A)戶警分立實施方案已充分考量當事人之意願、權益及重新調整其工作環境所必要之期限,足使機關改隸後原有人員身分權益所受不利益減至最低,(B)應認國家已選擇對相關公務員之權利限制最少、亦不至於耗費過度行政成本之方式以實現戶警分立。當事人就職缺之期待,縱不能盡如其意,相對於遵守法治國原則、適當分配警察任務與一般行政任務以回復憲政體制此一重大公益之重要性與必要性,(C) / (D)其所受之不利影響,或屬輕微,或為尊重當事人個人意願之結果,並未逾越期待可能性之範圍,與法治國家比例原則之要求,尚屬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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