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選題
1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現行制度,下列關於公務員懲戒權之敘述,何者錯誤?
(A)公務員懲戒權屬於司法權
(B)於合理範圍內,懲戒權得以法律規定由公務員之長官行使
(C)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
(D)公務人員對於懲處處分不服,得向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請求救濟
統計: A(277), B(1750), C(936), D(2721), E(30) #630953
詳解 (共 10 筆)
1.不服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復審(視同訴願,向保訓會)→行政訴訟。
2.不服服務機關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申訴(向服務機關)→再申訴(保訓會)。
3.不服公懲會之懲戒(相當於法院確定終局判決):有法定原因者再審議(向公懲會)。
(D)公務人員對於懲處處分不服,得向司法院
出自林清行政法。
這題我是這樣判斷,請高手指教。
回3FIme Moo
釋字第 491 號
公務人員考績法免職處分要件之授權規定違憲?
解釋文:
....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為限制其服公職之權利,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
來源: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491
(A) 公務員懲戒權屬於司法權
J396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惟保障訴訟權之審級制度,得由立法機關視各種訴訟案件之性質定之。公務員因公法上職務關係而有違法失職之行為,應受懲戒處分者,憲法明定為司法權之範圍
(B) 於合理範圍內,懲戒權得以法律規定由公務員之長官行使
J298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屬司法院掌理事項。此項懲戒得視其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其長官為之。
(C) 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
J243對於公務員所為具有懲戒性質之免職處分,不論其形式上用語如何,實質上仍屬懲戒處分,此項權限之行使及其救濟程序如何規定,方符憲法之意旨,應由有關機關通盤檢討,而為適當之調整。
(D) 公務人員對於懲處處分不服,得向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請求救濟
J243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免職處分,直接影響其憲法所保障之服公職權利,受處分之公務員自得行使憲法第十六條訴願及訴訟之權。該公務員已依法向該管機關申請復審及向銓敘機關申請再復審或以類此之程序謀求救濟者,相當於業經訴願、再訴願程序,如仍有不服,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方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
至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記大過處分,並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上開各判例不許其以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尚無牴觸。
新法
第24條(受懲戒者應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懲會審理)
各院、部、會首長,省、直轄市、縣(市)行政首長或其他相當之主管機關首長,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由其機關備文敘明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
依前項但書規定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者,應提出移送書,記載被付懲戒人之姓名、職級、違法或失職之事實及證據,連同有關卷證,一併移送,並應按被付懲戒人之人數,檢附移送書之繕本。
舊法
第9條(懲戒處分之種類)
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
一、撤職。
二、休職。
三、降級。
四、減俸。
五、記過。
六、申誡。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處分於政務官不適用之。
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公務員之記過與申誡,得逕由主管長官行之。
懲戒是司法, 懲處是行政,不一樣的唷!
釋字第 491 號
重點整理:
懲戒得視其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其長官為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方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同條第二項復規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標準由銓敘部定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又懲處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以抽象概念表示者,其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
哈哈!差點忘了,我有這個釋字,因為太多了,沒注意到!以上為自己整理的,僅供參考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