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關於公務員圖利罪之敘述,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正確? (A)貪污治罪條例第 ..-阿摩線上測驗
11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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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F 祝各位考生上岸 大一上 (2021/09/04)
補充樓上,看起來沒有所謂變更見解的問題。 103年第4次刑庭決議: 刑三庭提議:公務員甲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乙合意,於甲辦理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工程發包業務時,為圖利乙,由乙以圍標之方式得標承作該項工程,而獲得不法利益。就甲所犯圖利罪部分,乙得否論以共同正犯?有下列二說: 一、肯定說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題旨所示甲、乙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對於甲主管之事務 ,圖乙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乙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及刑法第... 查看完整內容 |
13F きんじょうすい 高三上 (2021/12/20)
C圖利罪所指獲得之「不法利益」,指可領得之價值,於扣除成本、税捐及其他費用後之餘額 (A)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規定之圖利罪,係現行刑法第 131 條之特別規定,具優先適用之效力(到這邊是對的),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 之圖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 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 之圖利罪第六條第2項 只說罰第一項第1~3款的未未遂 所以 4 和5款沒未遂犯圖利之公務員與被圖利之人是對象犯,比較像行賄與收賄旳關係 二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合致,並使該無此身分之乙因而得不法之利益,但二人既各有其目的,即無犯意聯絡之可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