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你擔任派出所所長,帶班執行擴大臨檢時查獲甲持有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0 公克,遂將甲帶回派
出所偵辦,甲立即委任律師乙前來派出所,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偵查中乙與甲,其接見時間不予計入 24 小時計算之事由
(B)有關乙接見之方式,應在警方「監看而不與聞」之狀況下,始足保障甲的秘密接見權
(C)甲係現行犯,遇有急迫情形且具正當理由時,必要時得報請檢察官禁止接見
(D)乙請求調查證據時,應附記於甲之詢問筆錄,由其於筆錄上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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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57), B(166), C(1593), D(279), E(0) #2938443
統計: A(557), B(166), C(1593), D(279), E(0) #2938443
詳解 (共 9 筆)
#5995729
不可以禁止接見 只能暫緩然後安排適當時間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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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23770
刑事訴訟法
第 34 條
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非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之。
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限制之。但接見時間不得逾一小時,且以一次為限。接見經過之時間,同為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不予計入二十四小時計算之事由。
前項接見,檢察官遇有急迫情形且具正當理由時,得暫緩之,並指定即時得為接見之時間及場所。該指定不得妨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正當防禦及辯護人依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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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04554
C不是還要安排適當地點進行接見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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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17818
Susp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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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60155
非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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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03951
ㅤㅤ
不可以禁止接見 只能暫緩然後安排適當時間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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