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依國家安全法規定,人民不得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 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或發展組織。 違反者,依下列何者處罰:
(A)國家安全法第 5 條
(B)國家安全法第 5 條之 1
(C)國家安全法第 6 條
(D)國家安全法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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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3), B(281), C(35), D(67), E(0) #1809605

詳解 (共 4 筆)

#2859884
第2條之1(不得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蒐集傳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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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家安全法 En民國 102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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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14941
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
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
二、洩漏、交付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三、刺探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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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為大陸地區以外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2.違反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3.違反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4.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5.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6.犯前五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
7.犯第一項至第五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8.犯第一項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
9.犯第一項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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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106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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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家安全法 En 民國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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