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依郵政法規定,寄件人或收件人之郵件補償請求權時效,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自郵件交寄之日起,逾三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B)自郵件交寄之次日起,逾三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C)自郵件交寄之日起,逾六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D)自郵件交寄之次日起,逾六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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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49), B(59), C(3475), D(125), E(0) #2761258
統計: A(249), B(59), C(3475), D(125), E(0) #2761258
詳解 (共 10 筆)
#5649835
參考摩友提供的記法:一年有 365 天
第 33 條(退還補償金)
中華郵政公司於履行補償後,發現原寄郵件之全部或一部時,應通知受領補償者,得於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退還補償金之全部或一部,請求交付該項發現之原寄郵件。
第 34 條(補償請求權)
寄件人或收件人之補償請求權,自郵件交寄之日起,逾六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寄件人或收件人,如於前項期間內曾向中華郵政公司查詢該郵件者,以已經請求補償論。
第 35 條(兌領補償金請求權)
補償金確定後,應通知受領補償人。補償金請求權,自受領補償人收到通知之日起,逾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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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49856
請求補償權->6個月
補償金請求權->5年
返還一部或全部->3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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