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關於利益第三人契約,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
(B)第三人得請求債務人對自己為給付
(C)債務人得請求第三人為對待給付
(D)債務人得以基於契約所生之抗辯,對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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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7), B(141), C(880), D(221), E(0) #220357
統計: A(67), B(141), C(880), D(221), E(0) #220357
詳解 (共 4 筆)
#597332
| 第 269 條 | 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 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 或撤銷之。 第三人對於當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其契約之利益者,視為自始未取得 其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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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08516
裁判字號:
83 年台上字第 836 號
相關法條:
- 民法 第 269 條
要旨:
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第三人有向債務人
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於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債權人亦有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權利,於
債務人不履行向第三人為給付之義務時,對於債務人自亦有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此二者,具有不同之內容,即第三人係請求賠償未向
自己給付所生之損害;而債權人則祗得請求賠償未向第三人為給付致其所
受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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