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依規定設置之輻射防護人員離職,而未於幾個月內補足者,表示其所需具備之安全
條件與原核准內容不符,設施經營者應向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申請核准停止使用或
運轉,並依核准之方式封存或保管。
(A)1
(B)3
(C)6
(D)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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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 B(21), C(3), D(0), E(0) #1091223
統計: A(2), B(21), C(3), D(0), E(0) #1091223
詳解 (共 1 筆)
#2420070
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細則
第 19 條
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稱安全條件與原核准內容不符者,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輻射作業場所依本法規定需由合格人員負責操作,其操作人員離職,而未於三十日內補足者。
二、輻射作業場所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設置之輻射防護人員離職,而 未於三個月內補足者。
三、放射性物質之機具、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其生產製造設施損壞,而 未於六個月內修復者。
四、放射性物質活度衰減至無法達成原申請目的之用途,而未於六個月內 更換者。
五、因外力不可抗拒因素致輻射作業場所屏蔽或防止輻射洩漏設施損壞, 而未於六個月內修復者。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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