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民事訴訟原則上採三級三審制,對第二審判決不服,可以上訴到第三審的法院。下列何者為第三審法院?
(A) 高等法院
(B) 最高法院
(C) 行政法院
(D) 司法法院
統計: A(198), B(5120), C(43), D(11), E(0) #201093
詳解 (共 9 筆)
行政訴訟新舊制比較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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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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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級二審制(現制) | 三級二審制(新制) | |
| 1.通常訴訟程序事件(第二審)。 2.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第二審)。 3.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事件(第二審)。 |
1.通常訴訟程序事件(第二審)。 2.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事件(第二審)。 3.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第二審)【例外】。 4.交通裁決事件(第二審)【例外】。 5.其他依法律規定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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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行政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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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級二審制(現制) | 三級二審制(新制) | |
| 1.通常訴訟程序事件(第一審)。 2.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第一審)。 |
1.通常訴訟程序事件(第一審)。 2.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第二審)【原則】。 3.交通裁決事件(第二審)【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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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 |
| 1.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第一審)。 2.交通裁決事件(第一審)。 |
◎交通裁決事件及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原則上均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二審法院並為終審法院,惟如高等行政法院認有統一法律見解必要,則可例外將案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一審地方法院→二審高等法院→三審最高法院
如果賠款在100萬以下,就最多只能上訴到二審
刑事=三級三審
一審地方法院→二審高等法院→三審最高法院
如果在二審時判的罪名是竊盜罪、侵占罪、詐欺罪等等,就無法再上訴到第三審
而如果是像叛國罪或是內亂等等,就是從高等法院開始判
(0190913 制定)
民事訴訟法
第 401 條
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
(0231219 制定)
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
第 434 條
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
(0570109 全文修正)
民事訴訟法
第 437 條
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
(0920114 修正)
民事訴訟法
第 437 條
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
理由
對於通常訴訟程序之第一審終局判決,現行法規定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惟本法增訂當事人對於第一審法院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終局判決,就其確定之事實認為無誤者,得合意逕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之規定,爰於本條增訂「除別有規定外」等字,以求周延。
(0190913 制定)
民事訴訟法
第 431 條
對於第二審之終局判決,得上訴於管轄第三審之法院。
(0231219 制定)
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
第 461 條
對於第二審之終局判決,得上訴於管轄第三審之法院。
(0570109 全文修正)
民事訴訟法
第 464 條
對於第二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三審之法院。
(0190913 制定)
民事訴訟法
第 434 條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0231219 制定)
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
第 464 條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0570109 全文修正)
民事訴訟法
第 467 條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0920114 修正)
民事訴訟法
第 467 條
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理由
依修正之第四百六十六條之四及民事訴訟兩造合意選定法官審判暫行條例第七條規定,對於第一審判決亦得飛躍上訴第三審法院,因此原條文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已不適宜,爰將之修正為「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