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 行政機關對於所扣留之物,於多久期間內無人領取或無法發還者,其所有權歸屬國庫?
(A)六個月內
(B)一年內
(C)二年內
(D)三年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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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36), B(1002), C(18), D(10), E(0) #1254452
統計: A(636), B(1002), C(18), D(10), E(0) #1254452
詳解 (共 4 筆)
#3757858
第 38 條
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
扣留之物,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其扣留期間不
得逾三十日。但扣留之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之,延長期間不得逾兩個月
。
扣留之物無繼續扣留必要者,應即發還;於一年內無人領取或無法發還者
,其所有權歸屬國庫;其應變價發還者,亦同。
扣留之物,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其扣留期間不
得逾三十日。但扣留之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之,延長期間不得逾兩個月
。
扣留之物無繼續扣留必要者,應即發還;於一年內無人領取或無法發還者
,其所有權歸屬國庫;其應變價發還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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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23613
想問問 為什麼不能用40條
行政罰法第40條
II 扣留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六個月,無人申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公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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