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 關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偵訊(詢)時之作為,以下何者錯誤?
(A)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
(B)被告有數人時為發見真實之必要,應合併訊問之
(C)訊問被告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D)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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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0), B(1503), C(13), D(20), E(0) #2019007

詳解 (共 4 筆)

#4611618

A 在刑訴228第三項


第 228 條

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

前項偵查,檢察官得限期命檢察事務官、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必要時,得將相關卷證一併發交。

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

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但認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予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羈押之。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之規定於本項之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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