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依簡易人壽法規定,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下列何項正確 ?
(A)要保人得於 2 年內申請恢復契約效力
(B)要保人得於 2 年後申請恢復契約效力
(C)要保人填交申請恢復契約效力申請書後,契約即恢復效力
(D)要保人繳清應繳保險費後,契約即恢復效 力
統計: A(4805), B(122), C(58), D(651), E(0) #1593919
詳解 (共 9 筆)
(D)要保人繳清應繳保險費和利息後,契約即恢復效 力
* 其他ex
1. A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甲保險公司投保人壽保險,約定按月分期繳付保險費,A在繳費滿二年後,因自己經濟惡化未繼續繳交保險費。問:
(一)A未續繳保險費時,甲保險公司得否逕行終止保險契約?(10分)
ANSWER:
(一)A未續繳保險費時,甲保險公司不得逕行終止保險契約:
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5項之規定,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且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自停止效力之日起不得低於二年,並不得遲於保險期間之屆滿日。依題旨所示,A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甲保險公司投保之人壽保險未繼續繳交保險費時,甲公司僅得催告A交付保險費,並於催告到達後三十日仍不交付時,發生保險契約效力停止之效力。且A於停效日起二年內或保險期間屆滿前(以先屆至者為準)均得清償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使保險契約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故甲保險公司僅得於復效之二年期間經過後始得終止保險契約,尚不得於A停止繳費後即逕行終止保險契約。
(二)A於申請保險契約復效時,甲保險公司可否拒絕同意其復效?(10分)
ANSWER:
(二)A於申請保險契約復效時,若申請時已逾停效之日起六個月內之期間,甲保險公司得要求其出具可保證明以重新評估危險,若評估後認定A之危險程度已有重大變更達拒保程度時,甲保險公司得拒絕其恢復效力:
依保險法第116條第3項之規定,自停效日起六個月內清償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保險契約應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此時因危險程度重大變更之機率較小,逆選擇發生之可能性亦屬較低,故保險法上開規定即未賦予保險人重新評估危險之機會,惟若申請復效之時點已超過停效之日起六個月內之期間,則因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可能已產生重大變更,或可能係屬逆選擇之情況,基於保險契約之最大善意原則(Principle of Utmost Good Faith),應使保險人有重新評估危險之機會,故保險法前揭條項規定保險人得於申請復效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且若發現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已重大變更達拒保程度時,即可拒絕其恢復效力之申請。
第十四 條
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於二年以內申請恢復契約效力。 經保險人同意恢復效力之保險契約,溯自繳清應繳保險費及其利息之日起恢復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