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使用之輪胎,下列敘述何者有誤?
(A)四輪以上汽車輪胎任一點胎紋深度須達 1.6 公釐
(B)大型重型機車輪胎任一點胎紋深度須達 0.6 公釐
(C)遊覽車不得使用翻修輪胎
(D)所有大型車,其轉向軸之車輪均不得使用翻修輪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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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1), B(104), C(2), D(5), E(0) #2708433

詳解 (共 1 筆)

#7311323

第 14 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在行駛途中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缺水、缺電或缺燃料。 二、車輛機件、設備、附著物不穩妥或脫落者。 三、輪胎胎紋深度: (一)四輪以上汽車: 輪胎胎面磨損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 1431 汽車用外胎(輪胎)標準或 CNS4959 卡客車用翻修輪胎標準所訂之任一胎面磨耗指示點。 (二)大型重型機車:任一點不足一公釐。
第 19-1 條 
行駛及進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之大型車,其使用之輪胎,應依下列規定: 一、 遊覽車及公路汽車客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國道客運路線營業車輛,不得使用翻修輪胎。 二、 前款以外之大型車,其轉向軸之車輪,不得使用翻修輪胎;非轉向軸之車輪,使用翻修輪胎者,應使用經經濟部驗證合格之翻修輪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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