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 依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細則之規定,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使用或其生產製造設施之運轉,其操作人員離職,而未於幾日內補足者,設施經營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停止使用或運轉,並依核准之方式封存或保管。
(A) 10
(B) 20
(C) 30
(D) 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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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 B(2), C(143), D(3), E(0) #3195647

詳解 (共 2 筆)

#6171621

第 19 條

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稱安全條件與原核准內容不符者,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輻射作業場所依本法規定需由合格人員負責操作,其操作人員離職,而未於三十日內補足者。

二、輻射作業場所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設置之輻射防護人員離職,而未於三個月內補足者。

三、放射性物質之機具、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其生產製造設施損壞,而未於六個月內修復者。

四、放射性物質活度衰減至無法達成原申請目的之用途,而未於六個月內更換者。

五、因外力不可抗拒因素致輻射作業場所屏蔽或防止輻射洩漏設施損壞,而未於六個月內修復者。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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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目分析 本題考察《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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