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0. 下列何者 不是 食品標示規定必須包含之內容? (A) 內容物成分由少到..-阿摩線上測驗
蝦皮:警察法規白話解題 國三上 (2020/07/11):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 第十五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食品添加物名稱,應以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附表一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所定之品名,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通用名稱標示之。 第十六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淨重、容量,應以法定度量衡單位或其代號標示之。 第十七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有效日期之標示,應印刷於容器或外包裝之上,並依習慣能辨明之方式標明年月日。但保存期限在三個月以上者,其有效日期得僅標明年月,並以當月之末日為終止日。 第十八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所稱原產地(國),指製造、加工或調配製成終產品之國家或地區。 前項原產地(國)之標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輸入食品添加物之原產地(國),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認定之;其產品經於我國進行產品之分類、分級、分裝、包裝、加作記號或重貼標籤者,不得認定為實質轉型,仍應標示實際製造、加工或調配製成終產品之國家或地區。 二、 中文標示之食品添加物製造廠商地址足以表徵為原產地(國)者,得免為標示。 第十九條 有容器或外包裝之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物及食品添加物原料之標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標示字體之長度及寬度各不得小於二毫米。但最大表面積不足八十平方公分之小包裝,除品名、廠商名稱及有效日期外,其他項目標示字體之長度及寬度各得小於二毫米。 二、 在國內製造者,其標示如兼用外文時,應以中文為主,外文為輔。 三、 輸入者,應依本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加中文標示,始得輸入。但需再經改裝、分裝或其他加工程序者,輸入時應有品名、廠商名稱、日期等標示,或其他能達貨證相符目的之標示或資訊,並應於販賣前完成中文標示。 | 檢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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