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 下列何者得申請改名?
(A)未滿20歲,申請以特殊原因第2次改名者。
(B)經通緝或羈押者。
(C)受宣告強制工作或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者。
(D)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但受易科罰金宣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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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45), B(12), C(44), D(655), E(0) #1505386
統計: A(145), B(12), C(44), D(655), E(0) #1505386
詳解 (共 5 筆)
#2496868
姓名條例 第 9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公民營事業機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名完全相同。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設立戶籍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
四、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
五、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
六、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長或有特殊原因。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以三次為限。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A)
姓名條例 第 15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
一、經通緝或羈押。(B)
二、受宣告強制工作之裁判確定。(C)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D)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三年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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