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離輻射防護法第 30 條放射性物質之生產與其設施之建造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製造,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發給許可證,不得為之。放射性物質生產設施之運轉,應由合格之運轉人員負責操作;其資格、證書或執照之核發、有效期限、換發、補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生產或製造,應於開始之日起十五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生產紀錄或製造紀錄與庫存及銷售紀錄,應定期報送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之。第一項放射性物質之生產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製造,屬於醫療用途者,並應符合中央衛生法規之規定。
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 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應定期報送主管機關之各項紀錄,除報經主管 機關核准者外,應於每季結束後一個月內,報送主管機關,並至少保存五 年。
8.放射性物質之生產每隔多久需將生產紀錄、庫存及銷售紀錄報送主管機關? (A..-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