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偵查中被告經過下列何人的審訊後,如認為被告確有羈押的必要..-阿摩線上測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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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naorlina 國三下 (2019/12/26)
刑事訴訟法 第 93 條 (即時訊問及漏夜應訊之規定) Ⅰ.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 Ⅱ.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看完整詳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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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F lys36.wordpre 研一上 (2023/07/28)
(0980612 修正) 刑事訴訟法 第 93 條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 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 前項情形,未經聲請者,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但如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仍得聲請法院羈押之。 前三項之規定,於檢察官接受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或軍事審判機關依軍事審判法移送之被告時,準用之。 法院於受理前三項羈押之聲請後,應即時訊問。但至深夜仍未訊問完畢,或深夜始受理聲請者,... 查看完整內容 (0980612 修正) 刑事訴訟法 第 93 條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 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 前項情形,未經聲請者,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但如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仍得聲請法院羈押之。 前三項之規定,於檢察官接受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或軍事審判機關依軍事審判法移送之被告時,準用之。 法院於受理前三項羈押之聲請後,應即時訊問。但至深夜仍未訊問完畢,或深夜始受理聲請者,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請求法院於翌日日間訊問。法院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前項但書所稱深夜,指午後十一時至翌日午前八時。
理由 一、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二、檢察官聲請羈押案件,常見檢察官雖於日間向法院提出聲請,惟因案件繁複,延至深夜仍未訊問完畢,或檢察官於深夜始聲請羈押,致被告漏夜應訊之情形。為尊重人權,確保被告於意識清楚情況下接受訊問,防杜深夜疲勞訊問之爭議,爰於第五項增訂但書明定法院於深夜處理聲請羈押案件,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請求法院延至翌日日間為訊問。法院斟酌實際情況,若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請求。所稱於翌日日間訊問,係指於翌日日間之適當時間訊問,無不必要之遲延即屬之。 三、為明確界定第五項但書之範圍,爰增訂第六項,規定深夜係指午後十一時至翌日午前八時之夜間時段,以資適用。
(1060421 修正) 刑事訴訟法 第 93 條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 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以聲請書敘明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及證據與羈押之理由,備具繕本並檢附卷宗及證物,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但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之卷證,應另行分卷敘明理由,請求法院以適當之方式限制或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 前項情形,未經聲請者,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但如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仍得聲請法院羈押之。 前三項之規定,於檢察官接受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或軍事審判機關依軍事審判法移送之被告時,準用之。 法院於受理前三項羈押之聲請,付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書之繕本後,應即時訊問。但至深夜仍未訊問完畢,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請求法院於翌日日間訊問,法院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深夜始受理聲請者,應於翌日日間訊問。 前項但書所稱深夜,指午後十一時至翌日午前八時。
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偵查階段之羈押審查程序,係由檢察官提出載明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與羈押理由之聲請書及提出有關證據,向法院聲請裁准及其救濟之程序。此種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有關證據,係法官是否裁准羈押以剝奪被告人身自由之依據,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時,自應以聲請書載明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法條、證據清單及應予羈押之理由,並備具聲請書繕本及提出有關卷證於法院,如未載明於證據清單之證據資料,既不在檢察官主張之範圍內,法院自毋庸審酌。此外,配合第三十三條之一規定,已賦予辯護人閱卷權。惟卷證資料如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而欲限制或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者,檢察官為偵查程序之主導者,熟知案情與偵查動態,檢察官自應將該部分卷證另行分卷後敘明理由,並將限制或禁止部分遮掩、封緘後,由法官提供被告及辯護人檢閱、提示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以兼顧偵查目的之維護以及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七三七號解釋意旨,修正第二項及增訂但書規定。至於法院究採何種方式,使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證據及理由為適當,自應審酌具體個案之情節後決定,附此敘明。 三、第三項、第四項未修正。 四、為即時使被告及辯護人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理由,法院於受理羈押之聲請後,自應先付予其聲請書之繕本,俾被告及辯護人有所依憑。又為配合法院組織法第十四條之一關於強制處分庭之設置,且本法亦已增訂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辯護人就檢察官送交法院之卷宗及證物,原則上享有完整的閱卷權,則被告之辯護人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亦應有合理之閱卷及與被告會面時間,以利被告及辯護人有效行使其防禦權。再者,實務上被告經常於警察機關、檢察官接續詢(訊)問後,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又須再度面臨法官深夜訊問,恐已有疲勞訊問之虞。為尊重人權,確保被告在充分休息且於意識清楚之情況下,始接受訊問,爰修正第五項規定,明定法院受理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案件之深夜訊問要件,以保障人權。 五、第六項未修正。 |
21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偵查中被告經過下列何人的審訊後,如認為被告確有羈押的必要..-阿摩線上測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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