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留徵收)
第 213 條因左列各款之一,得為保留徵收:一、開闢交通路線。二、興辦公用事業。三、新設都市地域。四、國防設備。前項保留徵收,謂就舉辦事業將來所需用之土地,在未需用以前,預為呈請核定公布其徵收之範圍,並禁止妨礙徵收之使用。
(保留徵收之期間)
第 214 條前條保留徵收之期間,不得超過三年,逾期不徵收,視為廢止。但因舉辦前條第一款或第四款之事業,得申請核定延長保留徵收期間,其延長期間,以五年為限。
36 依土地法規定,保留徵收之期間,不得超過 3 年;但因舉辦何種事業,得申請核..-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