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依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後段之規定,「……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原告欲透過法院判決強制命被告道歉,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法院依法判決命加害人道歉,符合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B)不表意之自由係有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
(C)不表意之自由乃個人主體性維護與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
(D)不表意之自由與人性尊嚴之維護關係密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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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28), B(6), C(7), D(4), E(0) #3929030
統計: A(128), B(6), C(7), D(4), E(0) #3929030
詳解 (共 2 筆)
#7447457
(A) 錯誤原因:
依據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表意),屬於對人民不表意自由的限制。雖然這是為了保障被害人名譽權而採取的手段,但必須在符合比例原則的前提下進行,且不得涉及強迫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的內容,並非直接等同於「完全符合言論自由之意旨」。
依據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表意),屬於對人民不表意自由的限制。雖然這是為了保障被害人名譽權而採取的手段,但必須在符合比例原則的前提下進行,且不得涉及強迫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的內容,並非直接等同於「完全符合言論自由之意旨」。
(B)、(C)、(D) 項的敘述皆正確,不表意之自由與人性尊嚴、個人自主決定權及人格發展息息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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