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衛生主管機關對藥商刊播廣告之審查核准行為,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4號解釋,認為是:
(A)侵害憲法第11條之言論、出版自由權
(B)侵害人民之經濟活動自由
(C)合乎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
(D)違反憲法第15條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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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35), B(18), C(702), D(31), E(0) #159282

詳解 (共 4 筆)

#1369220

釋字第 414 號    解釋公布日期民國 85年11月8日

解釋爭點

藥事法等法規就藥物廣告應先經核准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藥物廣告係為獲得財產而從事之經濟活動,涉及財產權之保障,並具商業上意見表達之性質,惟因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應受較嚴格之規範。藥事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旨在確保藥物廣告之真實,維護國民健康,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五條尚屬相符。又藥事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藥物廣告之內容,利用容器包裝換獎或使用獎勵方法,有助長濫用藥物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刪除或不予核准,係依藥事法第一百零五條之授權,就同法第六十六條相關事宜為具體之規定,符合立法意旨,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與憲法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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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8079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法學原理比例原則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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