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藥師執行藥品鑑定業務,下列何者錯誤?
(A)應作成鑑定書
(B)應由藥師簽章
(C)賸餘數量應立即銷毀
(D)鑑定書應載明藥師證書及執業執照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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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2), B(6), C(1802), D(108), E(0) #406272
統計: A(12), B(6), C(1802), D(108), E(0) #406272
詳解 (共 2 筆)
#1397319
藥師法施行細則修正條文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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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的條文 |
過去的條文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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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藥師執行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藥品鑑定業務,應作成鑑定書,載明下列事項,由藥師簽章: 一、藥師姓名、地址、藥師證書及執業執照字號。其屬委託鑑定者,並應載明委託人姓名、住所。二、藥品名稱、成分、含量、劑量、劑型、包裝、數量。三、取量及賸餘數量。四、鑑定方法。五、鑑定結果或情形。六、鑑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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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藥師執行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藥品鑑定業務,應作成鑑定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藥師簽章。 一、藥師姓名、地址、藥師證書及執業執照字號。其屬委託鑑定者,並應載明委託人姓名、住所。 二、藥品名稱、成分、含量、劑量、劑型、包裝、數量。 三、取量及賸餘數量。四、鑑定結果或情形。五、鑑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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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另考量鑑定方法對於鑑定結果有重要影響,爰增列第四款規定,至現行第四款及第五款則遞移為第五款及第六款。 三、現行第二項關於鑑定書及賸餘數量之保留期限規定,以其應由委託人與受託藥師於委託鑑定時協議之,此處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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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師執行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藥品鑑定業務,應作成鑑定書,載明下列事項,由藥師簽章:
一、藥師姓名、地址、藥師證書及執業執照字號。其屬委託鑑定者,並應載明委託人姓名、住所。
一、藥師姓名、地址、藥師證書及執業執照字號。其屬委託鑑定者,並應載明委託人姓名、住所。
二、藥品名稱、成分、含量、劑量、劑型、包裝、數量。
三、取量及賸餘數量。
四、鑑定方法。
五、鑑定結果或情形。
六、鑑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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