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藥師執行藥品鑑定業務,下列何者錯誤?
(A)應作成鑑定書
(B)應由藥師簽章
(C)賸餘數量應立即銷毀
(D)鑑定書應載明藥師證書及執業執照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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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2), B(6), C(1802), D(108), E(0) #406272

詳解 (共 2 筆)

#1397319

藥師法施行細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後的條文

過去的條文

說明

  藥師執行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藥品鑑定業務,應作成鑑定書,載明下列事項,由藥師簽章

一、藥師姓名、地址、藥師證書及執業執照字號。其屬委託鑑定者,並應載明委託人姓名、住所。二、藥品名稱、成分、含量、劑量、劑型、包裝、數量。三、取量及賸餘數量。四、鑑定方法。、鑑定結果或情形。、鑑定日期。

 

第十三條  藥師執行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藥品鑑定業務,應作成鑑定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藥師簽章。

一、藥師姓名、地址、藥師證書及執業執照字號。其屬委託鑑定者,並應載明委託人姓名、住所。  二、藥品名稱、成分、含量、劑量、劑型、包裝、數量。  三、取量及賸餘數量。四、鑑定結果或情形。五、鑑定日期。

前項鑑定書底案應保留五年,賸餘數量應保留一年,但主管機關另有通知者,依其通知。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另考量鑑定方法對於鑑定結果有重要影響,爰增列第四款規定,至現行第四款及第五款則遞移為第五款及第六款。

三、現行第二項關於鑑定書及賸餘數量之保留期限規定,以其應由委託人與受託藥師於委託鑑定時協議之,此處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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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師執行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藥品鑑定業務應作成鑑定書,載明下列事項,由藥師簽章: 
一、藥師姓名、地址、藥師證書及執業執照字號。其屬委託鑑定者,並應載明委託人姓名、住所。
二、藥品名稱、成分、含量、劑量、劑型、包裝、數量。
三、取量及賸餘數量
四、鑑定方法。
五、鑑定結果或情形。
六、鑑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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