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農會置候補理、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所置理、監事名額之多少
(A)三分之
一
(B)三分之二
(C)五分之三
(D)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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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22), B(154), C(10), D(3045), E(0) #841394
統計: A(522), B(154), C(10), D(3045), E(0) #841394
詳解 (共 3 筆)
#6940244
第 19 條
農會置理、監事,分別組成理事會、監事會。理、監事由會員(代表)選任之,其名額依下列之規定:
一、鄉、鎮(市)、區農會理事九人。
二、縣(市)農會理事九人至十五人。
三、省(市)農會理事十五人至二十一人。
四、全國農會理事二十一人至二十七人。
五、農會監事名額為其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六、農會置候補理、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所置理、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一、鄉、鎮(市)、區農會理事九人。
二、縣(市)農會理事九人至十五人。
三、省(市)農會理事十五人至二十一人。
四、全國農會理事二十一人至二十七人。
五、農會監事名額為其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六、農會置候補理、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所置理、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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