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其相關管理辦法,下列有關槍砲、彈藥、刀械管理之敘 述,何者有誤?
(A)經許可之槍砲、彈藥、刀械,中央主管機關每年應舉行總檢查1次
(B)持有人攜帶經許可之刀械外出者,應隨身攜帶許可證
(C)刀械遺失時,持有人應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報繳許可證
(D)依法許可之刀械持有人死亡者,應即無償報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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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09), B(30), C(58), D(763), E(0) #314386

詳解 (共 5 筆)

#785928
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33 刀械持有人死亡,重新申請許可者應於3個月內重新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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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3758
第 32 條

依本條例第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收購或收繳之槍砲、彈藥、刀械,送交警 政署警察機械修理廠銷毀。銷毀之費用,由警政署逐年編列預算支應。
 刀械持有人死亡、團體解散,重新申請許可持有者,或自製獵槍持有人死 亡,繼用人申請繼續持有者,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三個月內重新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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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0361
(A)
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0條
經許可之槍砲、彈藥、刀械,中央主管機關每年應舉行總檢查一次,但為維護治安必要,得實施臨時總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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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3521

1.刀械持有人死亡、團體解散,繼用人事實發生之翌日起三個月內,重新申請許可持有

2.自製獵槍持有人死亡,其繼用人事實發生之翌日起三個月內申請繼續持有

 

其餘 收繳收購/留用銷毀

*給價收購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逐年編列預算支應;其價格標準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並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 

*收購之槍砲、彈藥、刀械及收繳之證照,由中央主管機關送交內政部警政署銷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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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16466

(A)經許可之槍砲、彈藥、刀械,中央主管機關每年應舉行總檢查1次 


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30 條

經許可之槍砲、彈藥、刀械,中央主管機關每年應舉行總檢查一次。但為維護治安必要,得實施臨時總檢查。


(B)持有人攜帶經許可之刀械外出者,應隨身攜帶許可證 

(C)刀械遺失時,持有人應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報繳許可證

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24 條
持有人攜帶經許可之刀械外出者,應隨身攜帶許可證。刀械遺失時,持有人應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報繳許可證 

 (D)依法許可之刀械持有人死亡者,應即無償報繳   

→ 廢止其許可,並由中央主管機關給價收購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 5-2 條
依本條例許可之槍砲、彈藥、刀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其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由中央主管機關給價收購。但政府機關(構)購置使用之槍砲、彈藥、刀械或違反本條例之罪者,不予給價收購:
一、許可原因消滅。
二、不需置用或毀損致不堪使用。
三、持有人喪失原住民或漁民身分。
四、持有人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
五、持有人死亡。
六、持有人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且未經宣告緩刑或經宣告緩刑被撤銷。
七、持有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八、持有槍砲、彈藥、刀械之團體解散。
九、其他違反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刀械持有人死亡、團體解散,重新申請許可持有者,或自製獵槍持有人死亡,其繼用人申請繼續持有者,經許可後,不予給價收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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