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施予的懲戒處分有九種,除了降級、減俸、記過及申誡外,以下那二種也是懲戒處分?
(A)停職及降職
(B)撤職及停職
(C)退職及休職
(D)撤職及休職 .
統計: A(269), B(662), C(56), D(6638), E(0) #412178
詳解 (共 10 筆)
第 九 條 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
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施予的懲戒處分有六種,除了降級、減俸、記過及申誡外,還有那二種?
(A) 停職及降職
(B) 撤職及停職
(C) 退職及休職
(D) 撤職及休職
~解析 :
一、「懲戒」之「種類」有 :
(一)「撤職」→「1年」。
(二)「休職」:
1.「6個月」以上。
2. 自「復職之日」起 :
(1)「2年內」不得「晉敘」。
※「晉敘」就是「跳俸級」→ 「年終考績」甲等或乙等,「晉敘一級」,獎金「甲等一個月」;而「乙等」則是「半個月」.。
(2)「2年內」不得「升職」。
※「升職」就是「調任次一序列」,如「課員」升「專員」;「技士」升「技正」。
(3)「2年內」不得「調任主管職務」。
(三)「降級」:
1.「降1級」或「降2級改敘」。
2.「無級可降」→ 「減俸 2年」。
3. 自「改敘之日」起 :
※「晉敘」就是「任用資格改變」,例如 : 「普考資格」改敘「專技高考資格」;或「專技高考資格」改敘「高考資格」等等。
(1)「2年內」不得「晉敘」。
(2)「2年內」不得「升職」。
(3)「2年內」不得「調任主管職務」。
(四)「減俸」:
1.「減」月俸「10%」或「20%」。
2.「6個月」以上;「1年」以下。
3. 自「減俸之日」起 :
(1)「1年內」不得「晉敘」。
(2)「1年內」不得「升職」。
(3)「1年內」不得「調任主管職務」。
(五)「記過」:
1. 自「記過之日」起 :
(1)「1年內」不得「晉敘」。
(2)「1年內」不得「升職」。
(3)「1年內」不得「調任主管職務」。
2.「1年內記過三次」→「降 1級改敘」。
3.「無級可降」→ 「減俸 2年」。
(六)「申誡」→ 以「書面」為之。
二、相關法律條文 :
⊙《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 ( 懲戒事由 ) :
「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
(一) 「違法」。
(二) 「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公務員」因「違法」或「廢弛職務」所應「負」之「行政責任」稱為 →「懲戒責任」。
⊙《公務員懲戒法》第 9條 ( 懲戒處分之種類 ) :
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
一、撤職。→ 適用「政務官」。
二、休職。
三、降級。→「再任職」時「處分」之「繼續執行」。
四、減俸。→「再任職」時「處分」之「繼續執行」。
五、記過。
六、申誡。→ 適用「政務官」。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處分於政務官不適用之。
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公務員之記過與申誡,得逕由主管長官行之。
※ 簡言之,依據《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得逕由「主管長官懲戒」者為 → : 「薦任」、「委任」人員之「記過」、「申誡」。
※ 換言之,「行政長官」依《公務員懲戒法》所為的「懲戒」,其「性質」即屬於 →「行政懲戒」。
⊙《公務員懲戒法》第 11條 ( 撤職處分 ) :
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至少為 1年。
※ 換言之,依《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最嚴重」的「懲戒處分」即為 →「撤職」。
⊙《公務員懲戒法》第 12條 ( 休職處分 ) :
休職,休其現職,停發薪給,並不得在其他機關任職,其期間為 6個月以
上。休職期滿,許其復職。自復職之日起,2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
主管職務。
⊙《公務員懲戒法》第 13條 ( 降級處分 ) :
降級,依其現職之俸給降 1級或 2級改敘,自改敘之日起, 2年內不得晉
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
受降級處分而無級可降者,按每級差額,減其月俸,其期間為 2年。
⊙《公務員懲戒法》第 14條 ( 減俸處分 ) :
減俸,依其現職之月俸減 10%或 20%支給,其期間為 6月以上、 1年以下。自減俸之日起,1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
⊙《公務員懲戒法》第 15條 ( 記過處分 ) :
記過,自記過之日起 1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 1年內記過三次者,依其現職之俸級降 1級改敘,無級可降者,準用第 13條第二項
之規定。
⊙《公務員懲戒法》第 16條 ( 申誡處分 ) :
申誡,以書面為之。
⊙《公務員懲戒法》第 17條 ( 再任職時處分之繼續執行 ) :
受降級或減俸處分而在處分執行前或執行完畢前離職者,於其再任職時,依其再任職之級俸執行或繼續執行之。
補充:
對政務官不適用的:休職、降級、記過
公務員懲戒法
第3條(當然停止職務之情形)
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職務當然停止: 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 二、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者。 三、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執行中者。
第4條(先行停止職務之情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於受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通知該管主管長官,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 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十九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
第6條(復職及補給薪俸)
依第三條第一款或第四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俸給。 前項公務員死亡者,應補給之俸給,由依法得領受撫卹金之人具領之。
| 地方制度法第 78 條直轄市長、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村 (里) 長,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鄉 (鎮、市、區) 公所停止其職務 ,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之規定: 一、涉嫌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第一 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但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上之圖利罪者,須 經第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二、涉嫌犯前款以外,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罪者。 三、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者。 四、依檢肅流氓條例規定被留置者。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停止職務之人員,如經改判無罪時,或依前項第三 款或第四款停止職務之人員,經撤銷通緝或釋放時,於其任期屆滿前,得 准其先行復職。 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止其職務之人員,經依法參選,再度當選原公職並就 職者,不再適用該項之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止其職務之人員,經刑事判決確定,非第七十九條應 予解除職務者,於其任期屆滿前,均應准其復職。 直轄市長、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於本法公布施行前,非因第一 項原因被停職者,於其任期屆滿前,應即准其復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