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職權行使法>第9條 (以攝影、錄音或科技工具蒐集資料)﹝1﹞警察依事實足認集會遊行或其他公共活動參與者之行為,對公共安全或秩序有危害之虞時,於該活動期間,得予攝影、錄音或以其他科技工具,蒐集參與者現場活動資料。資料蒐集無法避免涉及第三人者,得及於第三人。﹝2﹞依前項規定蒐集之資料,於集會遊行或其他公共活動結束後,應即銷毀之。但為調查犯罪或其他違法行為,而有保存之必要者,不在此限。﹝3﹞依第二項但書規定保存之資料,除經起訴且審判程序尚未終結或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者外,至遲應於資料製作完成時起一年內銷毀之。蒐集資料客觀要件:事實足認+集會遊行或其他公共活動+公共安全或秩序有危害之虞+活動期間(D) 逕請電信業者提供參與者在集會遊行開始前曾經使用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活動還沒有開始)
12 室外集會遊行參與者行為恐對公共安全或秩序有危害之虞時,警察依法所可採取之資..-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