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保險業之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 財產或利益者,下列何者正確?①保險業負責人、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 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保險業之權利者,保險業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②保 險業負責人、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所為之有 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保險業之權利,且受益之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保險業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 ③保險業負責人、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 之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同居親屬、家長或家屬間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推定為無償行為 ④不論 係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之撤銷權,自保險業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 10 年 而消滅
(A)①②③
(B)①②④
(C)①③④
(D)②③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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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10), B(162), C(32), D(27), E(0) #1810766
統計: A(110), B(162), C(32), D(27), E(0) #1810766
詳解 (共 5 筆)
#4725079
家屬間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均“視為”無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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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18315
第168條之6(罰則)
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保險業負責人、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保險業之權利者,保險業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項之保險業負責人、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保險業之權利,且受益之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保險業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依前二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之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之保險業負責人、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同居親屬、家長或家屬間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均視為無償行為。
第一項之保險業負責人、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與前項以外之人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推定為無償行為。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撤銷權,自保險業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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