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關於非公務機關保存資料應採取之措施,以下敘述何者正確?
(A)認為有違反情事者,若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交付或抗拒扣留或複 製者,得採取對該非公務機關權益損害最大的方法強制為之。
(B)未發現有違反情事,得公布檢查結果。
(C)對於沒入或可為證據之個人資料或其檔案,雖已無留存之必要,但仍 舊不可歸還當事人。
(D)認為有違反情事者,得派員攜帶執行職務證明文件,進入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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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6), B(9), C(16), D(93), E(0) #1563279

詳解 (共 1 筆)

#2968609

第 22 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執行資料檔案安全維護、業務終止資料處理方法、國際傳輸限制或其他例行性業務檢查而認有必要或有違反本法規定之虞時得派員攜帶執行職務證明文件,進入檢查(D),並得命相關人員為必要之說明、配合措施或提供相關證明資料。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前項檢查時,對於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個人資料或其檔案,得扣留或複製之。對於應扣留或複製之物,得要求其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提出或交付;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交付或抗拒扣留或複製者,得採取對該非公務機關權益損害最少(A)之方法強制為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第一項檢查時,得率同資訊、電信或法律等專業人員共同為之。對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進入、檢查或處分,非公務機關及其相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參與檢查之人員,因檢查而知悉他人資料者,負保密義務。


第 23 條

對於前條第二項扣留物或複製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並為適當之處置 ;其不便搬運或保管者,得命人看守或交由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 扣留物或複製物已無留存之必要,或決定不予處罰或未為沒入之裁處者, 應發還之(C)。但應沒入或為調查他案應留存者,不在此限。


第 26 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檢查後 ,未發現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者,經該非公務機關同意後,得公布檢查結果(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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