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依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內容與監察目的無關者,有關將該內容作為刑事證據之使用,下列
敘述何者正確?
(A)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B)不得作為證據
(C)於發現後七日內補行陳報法院者,得採為證據
(D)經法院審查認可者,得採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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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 B(35), C(14), D(10), E(0) #1308844
統計: A(4), B(35), C(14), D(10), E(0) #1308844
詳解 (共 2 筆)
#4399060
無關:不得作為證據
另案:7日內法院同意
依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
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七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
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五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者,
不在此限。
依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
據與監察目的無關者,不得作為司法偵查、審判、其他程序之證據或其他
用途,並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予以銷燬。
違反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
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或其他用途,並
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予以銷燬。
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七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
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五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者,
不在此限。
依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
據與監察目的無關者,不得作為司法偵查、審判、其他程序之證據或其他
用途,並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予以銷燬。
違反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
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或其他用途,並
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予以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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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9704
通保18-1條: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原則不得作為證據、例外經法院審查認可後許可;證據與目的無關者→不得作為證據→銷毀;違法取得之證據→不得作為證據→銷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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