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新法),司法警察官為偵查犯罪及蒐集證據,有事實足認通訊使用者資料於本案之偵查有必要性及關連性時,得如何調取之?
(A)得向刑事警察局通訊監察科調取
(B)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後調取
(C)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後,經該管法院同意後調取
(D)職權調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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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 B(10), C(21), D(34), E(0) #3705647
統計: A(2), B(10), C(21), D(34), E(0) #3705647
詳解 (共 1 筆)
#7325893
第 11-1 條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為偵查犯罪及蒐集證據,有事實足認通訊使用者資料於本案之偵查有必要性及關連性時,得調取之。 檢察官為偵查犯罪及蒐集證據,有事實足認通信紀錄或網路流量紀錄於本案之偵查有必要性及關連性時,除有急迫情形不及事先聲請者外,應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調取票。聲請書之應記載事項,準用前條第一項之規定。 司法警察官為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有事實足認通信紀錄或網路流量紀錄於本案之調查有必要性及關連性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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