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
第 10 條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具標的公司最近
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另交易
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
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會計師若需採用專家報告
者,應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
但該有價證券具活絡市場之公開報價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
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12.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非上市櫃公司有價證券之交易金額達多少以上者,應洽請..-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