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 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廢止日期:民國 108 年 04 月 24 日第 5 條因公死亡人員,指左列情事之一者:一、因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二、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B)三、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C)四、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A)前項人員除按第四條及第四條之一規定給卹外,並加一次撫卹金百分之二十五。其係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者,加百分之五十。第一項各款人員任職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論;第一款人員任職十五年以上未滿三十五年者,以三十五年論。現行法規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修正日期:民國 111 年 01 月 19 日第 23 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教職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或身心傷病或障礙係因執行公務所致(以下簡稱因...
廢 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廢止日期:民國 108 年 04 月 24 日第 5 條因公死亡人員,指左列情事之一者:一、因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二、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B)三、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C)四、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A)前項人員除按第四條及第四條之一規定給卹外,並加一次撫卹金百分之二十五。其係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者,加百分之五十。第一項各款人員任職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論;第一款人員任職十五年以上未滿三十五年者,以三十五年論。現行法規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修正日期:民國 111 年 01 月 19 日第 23 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教職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或身心傷病或障礙係因執行公務所致(以下簡稱因公傷病)者,其命令退休不受任職年資滿五年之限制。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由服務學校證明並經主管機關審定教職員之身心傷病或障礙,確與下列情事之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一、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危險事故、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傷病。(B)(C)二、於辦公場所、公差期間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發生意外危險事故,以致傷病。(A)但因教職員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以致傷病者,不適用之。三、於執行職務期間、辦公場所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猝發疾病,以致傷病。四、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前項各款因公傷病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遇有疑義時,主管機關應遴聘學者及專家組成教職員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進行審查。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猝發疾病或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之審認,前項審查小組於審查個案時,得參考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
依據「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下列何種情形不屬於「因公死亡」?(A)在辦公室遭掉落..-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