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 縣(市)政府置縣(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縣(市),綜理縣(市)政,縣長並指..-阿摩線上測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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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F 艾蓮 國二下 (2023/06/08)
地方制度法 第56條 1. 縣(市)政府置縣(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縣(市),綜理縣(市)政,並指導監督所轄鄉(鎮、市)自治。縣(市)長由縣(市)民依法選舉之,每屆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屆。置副縣(市)長一人,襄助縣(市)長處理縣(市)政,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人口在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之縣(市),得增置副縣(市)長一人,均由縣(市)長任命,並報請內政部備查。 |